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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为与被告蒋小古、蒋与蒋小古、蒋禄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为与被告蒋小古、蒋,蒋小古,蒋禄兴,蒋土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住所地:开化县林山乡詹村村溪口36号。负责人:姚红林。委托代理人:郑晓东,系该社职工。被告:蒋小古,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530530091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林山乡花桥村58号。被告:蒋禄兴,身份证号:(3308241966012909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林山乡花桥村106号。被告:蒋土宏,身份证号:(33082419640925091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林山乡花桥村3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为与被告蒋小古、蒋禄兴、蒋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古、蒋禄兴、蒋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起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蒋小古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2.2475‰,由被告蒋禄兴、蒋土宏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5月4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小古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小古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860.09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其余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禄兴、蒋土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蒋小古未作答辩。被告蒋禄兴未作答辩。被告蒋土宏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小古于2007年5月12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2475‰,由被告蒋禄兴、蒋土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5月4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蒋小古于2007年5月12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2475‰,由被告蒋禄兴、蒋土宏提供担保,定于2008年5月4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小古、蒋禄兴、蒋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相一致。2007年5月12日被告蒋小古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2475‰,由被告蒋禄兴、蒋土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定于2008年5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小古未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与被告蒋小古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小古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禄兴、蒋土宏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古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山分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860.09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其余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禄兴、蒋土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蒋小古、蒋禄兴、蒋土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