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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建平与周月红、董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周月红,董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马建平,递铺镇碧门村黄母口自然村1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207106618。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宁,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月红,递铺镇霞泉村大院下自然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201216625。被告:董小龙,递铺镇霞泉村大院下自然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016616。原告马建平与被告周月红、董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红、被告董小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平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周月红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0982元的竹凉席,当时口头承诺货款过一个月付清。被告周月红出具欠条一份,但嗣后被告周月红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直至现在仍然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该债务存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9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月红、被告董小龙未作答辩。原告马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周月红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月红欠原告马建平竹凉席货款30982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月红与被告董小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月红、被告董小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被告周月红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0982元的竹凉席,当时口头承诺货款过一个月付清。被告周月红出具欠条一份,但嗣后被告周月红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直至现在仍然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平与被告周月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则应负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月红虽与被告董小龙在购买竹凉席时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月红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董小龙事后对该债务也未予以追认。故被告董小龙对被告周月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不承担共同归还之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月红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董小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月红偿付原告马建平货款人民币30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两项合计620元,由被告周月红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