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林××、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杨××。被告:林××。被告:任××。原告杨××与被告林××、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7年5月17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称家里两个孩子因为上学,家庭经济暂时有困难。原告出于同村人的面子,借给被告林××10000元,当时由被告林××立下借据,并约定月息为1.5%,两个月后归还。时过两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林××催讨,被告要求延迟还款,并重新约定一年后归还。在2008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林××催讨还款时,被告下落不明,只能向被告任××催讨,被告任××以同林××离婚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按双方约定1.5%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个月以后归还的事实。被告任××辩称,对该笔债务不承认,也不知情,更不愿意承担的;因为我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第一次被告林××叫我跟她去原告那里去一趟,在她房间里原告拿钱给被告林××我都是不知道的。该笔借款借条是不是林××所写,我也不知道,林××出具的借条跟我没有什么关系,她什么时候借的我也不知道。被告任××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现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林××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林××的个人债务,被告任××虽口头抗辩对借款的真实性不知情,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7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丁志方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