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颜××、郭××。被告:陈××。原告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19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于1997年4月30日向原告赵××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钱一次性归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在庭审中答辩称无钱一次性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赵××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