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嘉善××××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开发有限公司,黄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邮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嘉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0日,黄甲、北××公司及债务人黄丙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即黄甲)以甲方(债务人黄丙)的名义存入银行人民币200万元,甲方立即向乙方开具2009年4月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整给乙方。二、乙方甲于2009年3月1日前将剩余的400万元给付甲方,如若还不清,丙方(北××公司)承诺用其所开发的西塘梦里水乡花园整幢相当的房产折抵还款,折抵价为3200元/平方米(一至四楼的平均价)。三、丙方同意为乙方乙本协议第二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甲认为该协议第一、第二条中的甲、乙方由于疏忽,系笔误,而北××公司则认为北××公司的担保行为是为黄甲履行协议内容的担保,且该还款协议黄甲也未履行,故该协议应当为无效。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无法调解。原审法院另查明:黄丙系北××公司原股东,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127号案件中,北××公司也用其房产为债务人黄丙支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北开公某在协议中为谁担保的问题。所谓的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的文某某达,应当是债务人在2009年3月1日将剩余的债务400万元归还给债权人,北××公司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用其房产折抵,故该条的甲、乙方的表述应当认定为笔误,另黄丙原系北××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北××公司为其债务进行担保符合常理,且在原审法院其他案件处理中,北××公司也有用其房产折抵黄丙欠款的事实,故北××公司认为该担保系为黄甲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北××公司为债务人黄丙进行担保,结合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还款协议的履行问题。北××公司认为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丙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黄甲未履行200万元交付义务,故影响到协议第二、第三条的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是双务合同,而还款协议并不属双务合同的范畴,本案中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协议明确北××公司是对债务人欠款的400万元某担保证责任,与协议第一条的履行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北××公司为债务人黄丙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在2009年3月1日还款到期日履行保证义务,其拒绝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公司认为黄甲与黄丙设置圈套,该还款协议无效,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黄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北××公司应付黄甲4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北××公司应赔偿黄甲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对上述4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800元,由北××公司承担。宣判后,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还款协议的文某某达来推断北××公司应为借款人黄丙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北××公司是为黄丁提供保证担保,而非为黄丙提供担保。北××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要求将借款人黄丙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清,影响了本案公正审理。本案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履行顺序,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黄甲未履行约定义务,因而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也不成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还款协议中北××公司的保证责任是明确的,因此,其应对第二条确定的4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黄丙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证条件未成就的问题,还款协议的第一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与保证人无关,因此,本案不涉及保证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北××公司一、二审中对其承保证责任并无异议,但北××公司认为其是为黄甲提供担保,而黄甲认为北××公司是为黄丙提供担保,因此,本院认为北××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焦点在于北××公司为哪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解决这一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还款协议第二条记载的“乙方(黄甲)承诺于2009年3月1日前将剩余400万元给付甲方(黄丙)”是否为笔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下文的文义可以确定,黄丙欠黄甲人民币600万元,根据协议第一条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约定,黄丙实际应归还黄甲人民币20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的400万元是对剩余款项归还的安排,因此,协议第二条有关“乙方”、“甲方”书写应系笔误,其真实意思应为甲方(黄丙)承诺于2009年3月1日前将剩余400万元给付乙方(黄甲),北××公司用其房产折抵欠款。否则,这也与三方就黄丙欠黄甲600万元款项如何进行归还所签订还款协议目的相悖。北××公司在还款协议第二条明确承诺用其所开发房产折抵还款、第三条作出对上述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可以确定北××公司为黄丙欠黄甲的4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该保证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因黄丙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黄甲直接要求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北××公司上诉要求将黄丙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黄甲将保证人北××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并且根据还款协议,北××公司对黄丙欠黄甲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债务人黄丙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对北××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北××公司主张的其承担保证责任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第一条是债权人黄甲、债务人黄丙就还款形式作出的约定,并不涉及北××公司承担保证责的问题,北××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嘉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