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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宏国、邱吉胜等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国,邱吉胜,邱吉利,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王宏国,子村王家大村自然村5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108021319。原告:邱吉胜,便民桥村丁家老湾自然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006202310。原告:邱吉利,便民桥村丁家老湾自然村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312292318。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高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于九斤,该单位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宏国、邱吉胜、邱吉利诉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宏国、邱吉胜、邱吉利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国、邱吉胜、邱吉利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宏国、邱吉胜、邱吉利撤回对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宏国、邱吉胜、邱吉利负担。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