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应甲、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应甲,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应甲。被告:张××。原告杜××诉被告应甲、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应甲、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2009年3月10日,二被告和应乙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应乙向某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为应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应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二被告也未代为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乙现下落不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某某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支某某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000元;3、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甲、张××一并辩称:二被告只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且二被告当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时,借款到期日都是空白的,即没有记载“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应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是多少?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期限是否清楚?二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诉请的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10日,应乙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已收到该借款,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应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应甲当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时,借款到期日是空白的,即没有记载“2009年6月10日”。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张××是在原告与应乙、被告应甲签字后的第二天,才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的,且签字时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借款到期日是空白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虽主张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时的借款到期日都是空白的,但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借款到期日“2009年6月10日”,并无在空白处划掉之后另行书写的痕迹,且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还主张其实际上是在2009年3月11日才在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而并非合同上记载的“2009年3月10”日,但被告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的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应乙、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下内容:应乙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若到期未还,应按日利率5‰支某某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应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二被告为应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期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应乙给付借款200000元,应乙、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应乙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应乙、二被告未向某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应乙200000元,二被告对应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作为应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应乙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后,主动代为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没有应乙及二被告还款的证据,且保证期限未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代为归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又因二被告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亦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对于二被告主张只对借款本金20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09年6月11起计算3个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5‰的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四倍为计算标准,3个月的逾期利息为9720元,现原告只主张9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某某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应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甲、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000元;二、被告应甲、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三、被告应甲、张××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应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39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