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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梁××。被告:李××。原告梁××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0‰。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李××依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5月28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辩称:我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50‰的,并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止。现我的确无钱归还,要求给我宽限时间。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李××依法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李××本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梁××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止,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以月利率16.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维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