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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有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标,骆有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8号原告:蒋成标,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42幢1号。被告:骆有红,市稠城街道白岸头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成标与被告骆有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骆有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标起诉称: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缺资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又对上述陈述作了变更: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被告以“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草塘沿专业街建设工程,工程前期原告投资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总投资控制在1000000元以内,原告投资后,被告以月利5%按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利息给原告并以总工程款的1.2%作为投资回报,与工程款同步结算。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工程前期投入550000元,即本案诉请标的,另在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给被告1045000元(该部分已另案起诉),但被告不但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而且中途在结算部分工程款后逃匿不知去向。故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骆有红返还投资款5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每笔款项的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原告还补充陈述称:原告实际并未参与工程管理,被告是以工程承包为幌子骗取原告投资,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的工资,而按投资协议,无论工程盈亏,被告都应支付利息及投资回报。被告骆有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成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实。2、借条五份,证明原告在工程前期共计支付给被告5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被告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的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草塘沿专业街建设工程,其中工程前期,原告投资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投资控制在1000000元以内;原告投资后,被告以月利五分按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利息给原告并以总工程款的1.2%作为投资回报,与工程款同步结算,每笔工程款的15%优先支付给原告至工程款结算到80%为止;被告以月工资3000元聘请原告到现场参与全程管理,协助被告做好各项工作,特别对于财务,被告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该工程必须独立核算,以往债权债务不得进入该项目,如发生异议,原告拥有否决权。在投资协议签订前的前期施工中,原告已分五次支付给被告5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1045000元原告已经在(2009)金义商初字第5041号案件中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参与工程管理,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投资回报。本院认为:按原、被告订立的投资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可知,所承包工程无论盈亏,被告均须按约定支付原告高额利息和投资回报,而原告则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经营风险,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是一个名为联营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协议,只能返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成标55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8元,由被告骆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 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