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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武洪、武姚氏与武振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洪,武姚氏,武振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武洪,男,1930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武姚氏,女,193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振生,男,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武洪、武姚氏与被告武振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洪及其与武姚氏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和被告武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洪、武姚氏诉称:二原告是夫妻,生有6名子女,被告是长子。2009年除被告外,其余5名子女均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唯有被告不尽义务,既不给二原告支付生活费,又不给安排居住。现二原告只得在次子武振学处居住。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解决。被告武振生辩称:二原告是我的父母,我们共有兄妹6人,我是长子。2003年我父母没有劳动能力了,当年的11月8日经过武锡、史德全、宁树田主持调解,我父母参加,对我父母的赡养问题与我弟弟武振学达成协议,该协议包括二位老人的口粮、生活费、烤火、居住等问题。协议达成后,我一直按照该协议对二位老人尽义务,此事由证人史德全、张轶强、武树金予以证实。现二位老人对我提起诉讼,说我未尽应尽的义务,让我无法接受,并且所提诉请也过高(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126元,其中包含口粮、烤火),我办不到。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6名子女,被告是长子。2003年11月8日经本村武锡、史德全、宁树田主持调解,由二原告和被告及其弟弟武振学参加,对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包括二位老人的口粮、生活费、烤火、居住等问题。协议达成后,被告(除2009年的生活费120元、煤1000斤未给付外)一直按照该协议对二位老人尽了赡养义务。现在因生活水平提高,被告给付的生活费不足以二原告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1100元,住房费500元,面粉100市斤,大米100市斤,煤1000市斤,并尽其他应尽的赡养义务。2009年9月3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与妻子李洪芝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2003年11月8日赡养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现二原告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二原告长子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主张按2003年11月8日的协议每年仅给老人270元,根据河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已不适合目前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提高生活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振生自2010年起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武洪、武姚氏赡养费人民币1042元。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武振生按长幼顺序轮流护理(护理期限自行协商);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被告武振生负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武振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