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金唐、蒋金唐与被告郭华明、黄世君、孟圣义、浙江景鸿建与郭华明、黄世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唐,蒋金唐与被告郭华明、黄世君、孟圣义、浙江景鸿建,郭华明,黄世君,孟圣义,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55号原告蒋金唐,经商,乌市荷叶塘工业区耀江建材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郭华明,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南马镇南新村南城。被告黄世君,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建新路13号。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孟圣义,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庆云路20号。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周宝芳。委托代理人杨熙恩。原告蒋金唐与被告郭华明、黄世君、孟圣义、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被告黄世君于2009年6月30日申请追加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唐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黄世君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孟圣义、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唐诉称,原告经营钢材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5000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1日前归还,并约定如过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后该款届期,被告未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支付钢材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09年5月11日为16065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明确不要求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华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世君答辩称,一、被告郭华明是受被告景鸿公司指派负责景鸿公司承建的被告黄世君、孟世义房屋事宜,郭华明采购钢材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买卖行为的合同义务应由景鸿公司承担。二、黄世君将自己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景鸿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所有建筑材料的款项,因此黄世君不可能再作为共同买受人重复支付钢筋款,黄世君在欠条上签名仅是为了配合项目负责人郭华明证明该钢筋是用于黄世君房屋施工,从欠条签名的位置存在明显的重大差异可以看出,郭华明是具欠人,黄世君签在欠条右下角。因此黄世君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仅凭签名就认定其为共同买受人地位。被告孟圣义答辩称,被告黄世君的陈述是事实的,就是为了证明一下钢筋是用于我们的房子。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公司对2008年7月10日的欠条是不知情的,从欠条本身及出具形式来看,清楚的显示具欠人是郭华明、黄世君和孟圣义,与公司无关,黄世君申请追加我公司的理由不成立,郭华明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因建设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公司早已与其解除施工合同,黄世君、孟圣义等人至今还欠公司工程款项,原告起诉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称,原告作为钢材经营户不可能清楚第一、二、三被告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约定,在采购钢材时只有郭华明一人我们不信任,所以我们要求他们以公司或建房户本人签字作为购买方,但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出面,当时原因是不清楚的,现在才清楚是他们内部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所以最终由第一、二、三被告签字,原告与该三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5000元的事实及违约金的约定。经质证,被告黄世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世君等的签名性质与郭华明的签名性质不一样,黄世君将出示证据证明其房屋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景鸿公司的,郭华明购买钢材是为了建房需要,黄世君不可能重复购买。签名位置也很清楚,郭华明签在具欠人后面,黄世君和孟圣义如果作为欠款人,应与郭华明的位置大致相当,但实际上黄世君的签名与郭华明的签名位置有相当大的差距。被告孟圣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与黄世君去签字只是为了证明钢筋是拉到我们的房子里,如果是共同购买,我们的房子是包工包料给景鸿公司,不可能存在重复购买的情况。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与公司无关,上面只是郭华明个人签字,且并未表明是景鸿公司员工。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世君、孟圣义在欠条中签名的位置不足以改变签名的性质,本院对该二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世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世君与景鸿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为包工包料方式发包。2、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郭华明代表景鸿公司签字,也明确郭华明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五条)。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8月23日前双方不存在价款纠纷,工程款都支付到位,在此之后才存在应景鸿公司要求每平米补贴40元。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三被告所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该建设工程;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黄世君、孟圣义与景鸿公司间的承包关系,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孟圣义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景鸿公司承建的北门街28幢、23幢确系包工包料,但双方对付款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第十四页第六条(内容略),根据这个约定,虽然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23幢承建的房屋已经第四层浇筑完成,现在黄世君也起诉我公司要求履行合同,在建设方没有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停工,尤其是原告的案子,是黄世君等的个人行为。对第二份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公司所签,公司不知情,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公章。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建设方不能按期付款,使建筑材料都涨价,在原基础上每平方加价40元,并不代表在2008年8月23日前不存在价款纠纷。本院对被告黄世君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郭华明在施工补充合同中代表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签字并明确其为项目负责人,并加盖了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且根据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被告郭华明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因黄世君等户主信任,故黄世君等人的建房工程由郭华明具体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郭华明系被告浙江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系被告黄世君、孟圣义房屋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施工补充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公司公章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公告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黄世君、孟圣义解除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黄世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解除合同公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并经催告确定合理期限后仍未履行。但景鸿公司并未催告并确定合理期限。黄世君有经商场所和住所,可以邮寄或当面送达,不需要公告送达。在通过直接送交或邮寄方式可以直接到达义务人情况下,应当直接送交或邮寄送达。当事人之间发布公告的媒体层级必须是国家级或当事人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这一解除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合同效力和合同承担并无影响,且买卖合同发生在解除公告十个月前。被告孟圣义称不知道这个公告。由于该公告发生于本案买卖关系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华明系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7月10日,被告郭华明代表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世君、孟圣义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85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1日前归还,过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该款四被告均未支付。被告黄世君与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本院另案处理当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世君、孟圣义共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世君、孟圣义辩称郭华明购买钢材是其作为景鸿公司员工承建被告黄世君、孟圣义房屋项目工程的职务行为,故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黄世君、孟圣义与被告浙江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且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善意无过失,被告黄世君、孟圣义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欠条约定过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应当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君、孟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金唐支付货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5842元,由被告黄世君、孟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