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彰坚与吴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彰坚,吴菊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17号原告吴彰坚(330726195908033912),男,1959年8月3日出生,住浦江县福全里一区*号。被告吴菊贤,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南路152-1号庭园区59号。原告吴彰坚与被告吴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彰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期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判令被告1、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09年7月14日,以后按约另计);2、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3月14日由被告吴菊贤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菊贤向原告吴彰坚借得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菊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菊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彰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到2009年7月1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吴菊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