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温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州××××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与被告温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城东村××���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原告周××与被告温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液压机及配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0000元。2008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分期付款。2008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委托客户单位南京市雨花台区欧力锻压设备经营部向被告提供总货款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5685元,尚欠货款1443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3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250000元及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温州××××制造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液压机及配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比例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144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周××负担20元,被告温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