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楼滨军、楼春红、与楼滨军、楼春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楼滨军、楼春红,楼滨军,楼春红,张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61号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诉讼代表人陈国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滨军,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村。被告楼春红,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村。被告张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楼滨军、楼春红、张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滨军、楼春红、张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诉称,被告楼滨军、张源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蒙迪欧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0日分36期按月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12%。被告楼滨军用所购买的蒙迪欧汽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楼春红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楼滨军发放了贷款。然而,现在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楼春红也未尽保证之责。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楼滨军、张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823.53元,利、罚息4841.41元。(利、罚息已计至2008年9月5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元由被告楼滨军、张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楼滨军、张源承担。4、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蒙迪欧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J66334,车架号F039014)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楼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楼滨军、楼春红、张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汽车抵押证书、结婚证、律师收费发票、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楼滨军与张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楼滨军、楼春红、张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滨军、张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43823.53元,利、罚息4841.41元(利、罚息已计至2008年9月5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滨军、张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CZ326号蒙迪欧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J66334,车架号F039014)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楼春红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楼滨军、张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