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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高××。原告韩××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起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高××于2007年11月27日起到2008年9月27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归还借款490000元。被告高××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出具的“借条”7份,证明被告高××分别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月10日借150000元、2008年4月11日借70000元、2008年6月8日借25000元、2008年6月30日借20000元、2008年8月6日借25000元及2008年9月27日借150000元共计4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高××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韩××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高××归还原告韩××借款4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