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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曹月英与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国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月英,周国栋,张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前街东延伸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干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月英,系长兴雉城月英钢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学方,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顾纪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民。上诉人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月英、周国栋、张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长虹建设公司在取得承建滨海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程中标资格后,于2005年3月12日与开发商长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3月11日,长虹建设公司与周国栋、张国民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周国栋、张国民对工程组织施工,长虹建设公司在收到开发商长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五天内立即拔付给周国栋、张国民(扣除税金和曹月英负担的费用、民工工资预留保障金)。2007年1月,长虹建设公司、周国栋、张国民三方在上述工程竣工后,共同要求长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未果,后周国栋、张国民要求长虹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未果,故周、张二人遂于2007年10月8日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审理,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即判令:长虹建设公司支付周国栋、张国民工程款99110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1363.40元;长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周国栋、张国民对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程组织施工期间,向曹月英陆续购买用于施工工程的钢材,即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双方发生钢材买卖价值达106万余元,周国栋、张国民已支付极大部分货款,但至2006年6月14日止,还尚欠钢材余款52600元��双方在各次的交货单上均约定货到付款。嗣后,曹月英向周国栋、张国民催讨,而该周国栋、张国民以工程款尚未结算,或称与长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中为由未给付;长虹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给付曹月英钢材款的民事责任为由拒付钢材款。另查,曹月英在钢材买卖中,向周国栋、张国民开具的销售发票中,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程财务收票人为张喜喜。还查明,周国栋、张国民负责施工的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程于2006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中,曹月英以长虹建设公司系工程中标者,周国栋、张国民是长虹建设公司内部承包人为由。请求判令长虹建设公司、周国栋、张国民三方立即支付货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00元(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周国栋、张国民一审未作答辩。长虹建设公司一审��称,2006年5月5日发生的12237元货款已经结清。曹月英主张的尚欠货款65003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该笔款系曹月英自行添加的。曹月英出示的交货单上的签名人李俊峰非系长虹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交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喜喜出具的欠款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周国栋等与长虹建设公司属平等民事主体,且曹月英也并未与长虹建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所以长虹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也无法律依据负连带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建议法庭驳回曹月英对长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曹月英与周国栋、张国民之间的钢材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国栋、张国民取得曹月英所供的钢材后,未全额给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余额,且该周国栋、张国民又系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程款的实际获得者。曹月英主张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货款52600元计息。曹月英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货款证据不充分,况且其自己提交的张喜喜在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的全部货款余额为52600元。长虹建设公司系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程的合法承建人,依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长虹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周国栋、张国民应属无效。故被告长虹建设公司对被告周国栋、张国民在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程中所欠曹月英的货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长虹建设公司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国栋、张国民给付曹月英货款5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8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长虹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曹月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95元,原告负担495元,三被告负担2000元。宣判后,长虹建设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未与曹月英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张喜喜不是长虹建设公司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地财务人员,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不具有真实、合法性,长虹建设公司与周国栋、张国民已经结清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驳回曹月英的诉讼请求。曹月英二审辩称,长虹建设公司应付周国栋、张国民的工程款尚未付清,周国栋、张国民与长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诉讼正处在执���阶段。张喜喜是张国民的女儿,张喜喜为长虹建设公司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地做帐是事实,长虹建设公司财务上都有张喜喜的做帐凭证,张喜喜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证实长虹建设公司的欠款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长虹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公司在长兴县建设局备案的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人、技术人员的名单,载明项目经理为李美忠,副经理为张国民,技术人员等,以证明管理人员名单中没有张喜喜。曹月英对该份书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长虹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书证,仅载明了施工工程的管理人和技术人员,没有一名财务人员,然任何工程均有记帐或内勤等类似财务人员,长虹建设公司的书证,尚不能否定张喜喜的工作身份,该证据二审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长虹建设公司承建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程,并由其项目经理张国民等人负责具体施工建设属实,张国民为建设工程需要向曹月英购买钢材的事实,长虹建设公司也不否认。现因曹月英的钢材款未得到全部清偿,曹月英以水木花都二期五标段工程负责财务的张喜喜出具的欠条向张国民、周国栋、长虹建设公司主张债权,并非无据无源。长虹建设公司关于“张喜喜不是公司员工”的辩称,因建设工程聘用内部管理人员的复杂性和其行业的特殊性,作为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对方,很难辨别经办人的真实身份,鉴于张国民及张国民的女儿对该欠款不持异议,长虹建设公司与张国民等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作为承建工程的长虹建设公司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发生的材料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其内部结算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无明显不��,长虹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