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敏与叶春林、单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叶春林,单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敏,田村施家墩自然村3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2********。委托代理人:何杰,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林,凤凰社区凤凰新村四区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4********。被告:单红艳,凰社区凤凰新村四区13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敏诉被告叶春林、单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林、单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春林、单红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被告叶春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于次月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春林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叶春林、单红艳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春林、单红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春林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被告叶春林、单红艳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春林、单红艳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叶春林、单红艳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内容均真实确定,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春林、单红艳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被告叶春林向原告张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具借人:叶春林,2009.7.13。”。该借款被告叶春林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春林向原告张敏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可视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2009年10月9日起的利息,其利率及计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叶春林与单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叶春林个人出面所借,其数额巨大,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属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叶春林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林给付原告张敏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春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