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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黄××。原告姚××诉被告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大岭下村民张甲、张乙父子因资金紧缺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张丙父子正将他俩开办的宁某旭佳灯具有限公司的厂房转让给被告。为此,在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某告保证由其清偿厂房转让款时归还张丙父子对原告的借款,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与保证内容写在同一张纸上的书面依据一份。原告见被告为两借款人担保的情况下,将80000元人民币借给了张丙父子,现被告与张丙父子的厂房转让已经成功,但被告并未将张丙父子的8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17元,合计83717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时止,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张甲、张乙两父子欠原告姚××的借款80000元是2008年11月27日之前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08年11月27日当天的借款。原告出示的协议上张甲、张乙父子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我当时签字的时候,协议上并没有他们的签字。厂房转让亦未成功,故协议上付款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分别对自己的主张丁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认证,现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1、原告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于2008年11月27日签具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08年11月27日保证张甲、张乙两父子欠原告姚××的借款80000元由其在清偿厂房转让款时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有异议,认为协议上张甲、张乙父子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而且这80000元借款也不是当天所借,而是他们以前向某告的借款。本被告在协议上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原告的主张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本院结合被告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并未从张甲、张乙处受让宁某旭佳灯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即双方所签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2、被告黄××向本院提交(2009)甬��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9)甬余民执字第156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协议中所写的宁某旭佳灯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实际并未从张甲、张乙处转让得到,而是从法院处拍卖所得,因此,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当时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张甲、张乙与被告黄××之间自愿转让宁某旭佳灯具有限公司的厂房某某情况下,由被告黄××从其厂房转让款中扣付,并非指通过法院拍卖所得情形。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11月27日,被告黄××与原告姚××签订协议一份,载��:今由张甲、张乙俱欠姚××人民币80000元整,由黄××偿还厂房转让款时扣付。没有特殊情况月底付清。后因张甲、张乙开办的宁某旭佳灯具有限公司有其他债务纠纷,其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致使被告黄××未能从张甲、张乙处成功受让宁某旭佳灯具有限公司的厂房,而是通过法院拍卖的形式竞买取得宁某旭佳灯具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黄××拒绝支付该协议中承诺的款项。另查明,被告黄××并未在担保人一栏署名,亦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黄××之间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协议中所附条件为被告黄××在偿还张甲、张乙厂房转让款时扣付所诉欠款,由于被告黄××最终未���从张甲、张乙处成功受让宁某旭佳灯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附条件不成就。同时,在该协议中亦无被告黄××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即时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17元,合计83717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时止,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