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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峰与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从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红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媛园。原告高峰与被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红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媛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08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李连元驾驶浙F×××××(浙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372.58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6级伤残。浙F×××××(浙F×××××挂)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40372.5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27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68元、假肢费393260元、假肢维修费7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10元、拐杖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907930.5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赔付240000元外的30%计人民币200379.1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去已赔付的10000元,第一被告应支付人民币460379.17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数额偏高,要求调整,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按约扣除5%的免赔率。第二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偏高,第二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浙F×××××(浙F×××××挂)号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10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0372.5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958.20元,第二被告还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为9154.29元。第3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构成6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时间最迟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即128天,护理时间同意31天,鉴定费只认可同意第一次产生的费用,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第二被告质证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最迟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即128天,护理时间计算到安装假肢之日,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予理赔。第4组,假肢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2809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费用偏高。第5组,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是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80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即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同意赔偿期限为20年。第6组,拐杖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购买拐杖支付拐杖费1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7组,住宿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因安装假肢支付住宿费141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住宿时间偏长。第8组,准生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残疾证1份、报告单3份、巨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结婚证1份、户口薄1份,以证明原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原告父亲系3级伤残,均需原告抚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3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9组,绍兴市远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和绍兴市人本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1日起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德泽苑物业管理处二楼,在绍兴市远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职业为汽车驾驶员,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绍兴市远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原告工资单、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物业公司证明系同一单位出具,不予认可。第10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就医及安装假肢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提出由法院酌情核定。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险保单1份,以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医保外费用和鉴定费不予理赔,相关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5组、第6组、第8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但两被告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系原告因安装假肢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来源合法,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和安装假肢的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元。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员李连元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F×××××(浙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驾驶员李连元系第一被告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8414.38元(已扣除伙食费1958.20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9154.29元。原告已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假肢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原告巳支付假肢费28000元和残肢袜费90元,原告因安装和调试假肢住宿在该康复中心,原告因此支付住宿费141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德泽苑小区,在绍兴市远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其中女儿高娅妮出生于2006年9月7日,抚养年限为16年,儿子高建辉出生于2009年9月21日,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之父高友良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出生于1960年8月2日,抚养年限为20年,高友良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和高文娟,原告子女及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6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元,误工费为21598元,按每年7072元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368元,按20年赔偿期限计算,原告的假肢费为140000元,假肢维修费为28000元,原告因就医和安装假肢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原告因购买拐杖支付拐杖费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38414.38元、误工费21598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227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68元、鉴定费2200元、假肢费140000元、假肢维修费28000元、残肢袜费9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41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616900.38元,扣除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40000元,余款376900.3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计人民币113070.11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10000元,扣减后第一被告尚应赔付给原告103070.11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一被告所有的浙F×××××(浙F×××××挂)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40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260.09元(已扣除医保外的费用9154.29元)、误工费21598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9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68元、鉴定费2200元、假肢费140000元、假肢维修费28000元、残肢袜费9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410元、拐杖费150元,合计人民币367746.09元的30%并扣除5%免赔率后的104807.64元,第二被告合计应理赔344807.64元。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李连元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事发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和伤残等级均以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未提供其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残疾辅助器具单位出具的假肢费和维修费的金额系普通适用型器具的费用,故本院应认定为合理,赔偿年限确定为20年,20年后的假肢费用原告可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和维修费超过20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肢袜和拐杖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和安装假肢的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费用、诉讼费用不予理赔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5%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提出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高峰人民币343070.11元,并返还给被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737.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3元,由原告负担880元,被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