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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方××为与被告温州市××司与温州市××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方××为与被告温州市××司,温州市××司,季××,王乙,张甲,杨××,张乙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温州市××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园区陶瓷工业区××区。法定代表人: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第三人:季××。第三人:王乙。第三人:张甲。第三人:杨××。第三人:张乙。原告方××为与被告温州市××司(以下简称XX公××)、第三人季××、王乙、张甲、杨××、张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XX公××的法定代表人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第三人季××、王乙、杨××、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0月13日成立,注册资金158万元,2000年3月18日注册资金变更为258万元。2000年3月18日,原告出资33万元入股该公司,持有公司12.79%股份,季××持有公司29.46%股份,王乙持有公司19.38%股份,杨××持有公司12.79%股份,张乙持有公司12.79%股份,张甲持有公司12.79%股份。2006年5月31日,被告将公司住所地的营业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厂房、附属设备、电源630kv全部转让给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6月14日办理了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自公司成立后,由于股东发生矛盾,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造成公司甲管某某重困难,被告的存续将造成股东更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停止生产三年,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造成公司甲管某某重困难;同时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现起诉要求判令:1.解散被告温州市××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18日出资33万元入股,持有公司12.79%股份,季××持有公司29.46%股份,王乙持有公司19.38%股份,杨××持有公司12.79%股份,张乙持有公司12.79%股份,张甲持有公司12.79%股份,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经营期限届满的事实。3.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房产所有权登记卡、土地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将公司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厂房、附属设备、电源630kv等全部转让给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停产三年的事实。4.召开温州市××司股东会议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的时间迟于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有串通嫌疑的事实。被告辩称:1.对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已停止生产三年无异议;2.原告主张由于股东内部发生矛盾,已经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继续存续将损害股东利益等不属实。事实上,股东之间没有矛盾,正常召开临时股东会,做出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股东会决议;3.被告确实经营期限届满,但这是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非法院审理范围;由于被告已做出关于修改公司乙,延长公司甲期限的股东会决议,这是公司法定延长事由。综上,被告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季××、王乙、张甲、杨××、张乙述称,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同意被告的意见,不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XX公××股东会决议二份,以证明被告在诉讼前两年内三次召开股东会,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2009年7月5日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事实。3.(2007)温仲字第429号裁决书、(2008)温执异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09)温龙字第648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25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为实现公司债权,保护股东利益免受损失而主张权利的事实。4.2009年10月11日股东会决议、公司乙修正案,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召开股东会,做出修改公司乙、延长公司甲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要求解散公司,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将2009年10月11日做出的关于修改公司乙的股东会决议交于工商局,而工商局认为不合法,故于2009年10月16日重新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因此,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若要质证,则认为第三人间具有亲属关系,有串通嫌疑,因此,该证据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2.79%股份、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将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厂房、附属设备、电源630kv等全部转让给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已停产三年、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系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某某体股东,而本案原告称自己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的依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有关权利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1999年10月13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金158万元,2000年3月18日注册资金变更为258万元。原告于2000年3月18日出资33万元入股该公司,持有公司12.79%股份,第三人季××持有公司29.46%股份,第三人王乙持有公司19.38%股份,第三人杨××持有公司12.79%股份,第三人张乙持有公司12.79%股份,第三人张甲持有公司12.79%股份。2006年5月31日,被告将公司的营业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厂房、附属设备、电源630kv全部转让给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办理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此后,被告一直停止生产经营,停产期间就公司债权主张权利。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2009年7月5日、2009年10月11日做出股东会决议,但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2009年10月12日,被告经营期限届满。诉讼中,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甲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其有权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将公司的营业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厂房、附属设备、电源630kv转让给浙江以勒钢管有限公司,再无购置新的厂房或设备,此后一直停止生产经营;被告在停止生产经营期间,未按《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原告,被告做出的三次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被告的经营期限于2009年10月12日届满,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通过修改公司乙而延长公司甲期限的有效股东会决议。诉讼中,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被告已停止生产多年,公司甲期限届满,并且无其他途径解决双方矛盾,解散公司可使公司财产得到及时清算,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温州市××司。本案诉讼费13720元,由被告温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代理审判员  陈 衍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