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被告朱××。原告刘××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09年1月27日。但被告朱××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从2008年12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到2009年9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于2008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对借款期限,双方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194.75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3元,由原告刘××负担53元,由被告朱××负担29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