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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木××、木××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木××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木××。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第1-2层)。法定代表人:蔡××。原告木××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起诉称:被告系制造鞋业的厂家。2005年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鞋中底,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的加工款共计902569.96元。现被告的制鞋设备已被拍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902569.96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鞋类生产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鞋中底。截止2008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共计758269.9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复印件及对账单各一份,欠账凭证二份(编号分别为:0701592、0701591),实物入库单四份,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701578的欠账凭证,未经被告公某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确认,根据原告述称该笔欠款系原告与“牛王鞋业公某”交易产生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鞋中底,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58269.9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加工款758269.96元。本案受理费12826元,由原告木××负担2051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