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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电力公司、缙云××电力公司为与被告王×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电力公司,王×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35号原告:缙云××电力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原告缙云××电力公司为与被告王×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缙云××电力公司起诉称:被告王×系缙云县哥俩好休闲中心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8日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用电量以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数据为准;电价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及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分类是属于某某用电。被告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13日共欠原告电费8806.29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费8806.2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低压供用电合同、《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电(2008)24号)及附件1-3、电量电费查询单、缙云电力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用电人应按约支付电费。被告王×向原告缙云××电力公司申请用电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电费,系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电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缙云××电力公司电费880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