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张某的冀B537**号东风自卸车,租期一年,押金10000元,租金每月6000元,之后李某在交了几个月的租金后于2007年初私自将该车以5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杨某某,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45550元。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采取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杨某甲处租赁货车一辆,并在交了几个月租金后于2007年年初将该车以13000元的价格便卖给他人。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杨某甲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被骗东风自卸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收条、租赁协议、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