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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华蒸与罗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蒸,罗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72号原告吴华蒸,东关街道镇东新村10幢406室,身份代码330622196910015717。被告罗光华,章镇镇绿州路53号,身份代码330622197411297814。原告吴华蒸与被告罗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蒸和被告罗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蒸诉称,被告罗光华于2007年9月10日和2008年3月14日共向马忠良借款2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出借人马忠良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3月5日,马忠良将该借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未自觉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光华向马忠良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至2007年10月9日的事实;2、2008年3月1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光华向马忠良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至2008年4月13日的事实;3、2009年3月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马忠良将220000元的债权及相关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罗光华辩称,借款2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100000元,同年10月17日或18日,叫朋友以现金的形式归还了100000元,2008年3月15日又以现金的形式归还20000元,故已还清了全部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2007年10月15日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光华已归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0日,被告罗光华向马忠良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9日止。2008年3月14日,被告罗光华又向马忠良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13日止。以上二笔借款被告分别向马忠良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归还。2009年3月5日,马忠良将该借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拖欠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马忠良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虽不能提供在诉讼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仍可以认定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在庭审中,被告辨称已全部归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120000元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只能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华应归还原告吴华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光华应支付原告吴华蒸从2007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