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与乐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乐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代表人:毛婵娟。委托代理人:茹顺林。被告:乐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乐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茹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起诉称:被告乐二于2008年3月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截至2009年5月20日止透支本息已达3657.95元,其中本金2989.25元,利息396.53元,滞纳金175.96元,超限费92.21元,取现费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人民币3657.95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信用卡本息3657.95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乐二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5日的办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原告制作的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消费欠款情况。4、公告费定额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乐二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九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条约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一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乐二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本息。故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关于被告乐二支付所欠信用卡本息3657.95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贷记卡透支所欠信用卡本息人民币3657.95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