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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庆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安庆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与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安庆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安庆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黄墩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姚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润麒,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新街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明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庆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超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润麒、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湖州佳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佳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池。嗣后,原告按约向佳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佳力公司也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008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佳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206元。2009年3月10日,佳力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被告以机器抵偿了货款80000元,并退回价值51700元的电池,余款14250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2506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4250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2007年12月,原告曾从被告处拿去注水机一台,但双方对价款并未作约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资料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10日,佳力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8日,双方约定由佳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池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佳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206元的事实。4、设备转让协议二份,以证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以机器抵偿了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曾从被告处拿去注水机一台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认为系复印件且经手人身份不明,出具日期又在原告与佳力公司2008年6月20日对账之前,与本案已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系复印件且出具日期在原告与佳力公司对账之前,与本案涉及的欠款关联性存在疑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佳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佳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池。嗣后,原告按约向佳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佳力公司也给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佳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74206元。2009年3月10日,佳力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被告以机器抵偿了货款80000元,并退回价值51700元的电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2506元。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佳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佳力公司在双方对账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佳力公司名称变更后的主体,应由其承担上述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安庆超能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42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湖州锦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