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红星与陈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星,陈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11号原告:朱红星,26197402180033,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水门路**号。被告:陈柏松,大畈乡海红村红火烧9号。原告朱红星诉被告陈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星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陈柏松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计人民币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红星提供被告陈柏松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实。被告陈柏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柏松向原告朱红星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星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陈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