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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架子有限公司与桐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架子有限公司,桐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海宁××××架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某某。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鲍某某。原告海宁××××架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架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架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及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分别订立分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海宁宏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发工程)及海宁市百丽丝染整有限公司(下简称百丽丝工程)工程某的脚手架工程,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工程均已完工,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确认,二工程合计工程款1208000元,工程延误增加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000元,总计欠款约1207953元(实际应为123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00000元,���款113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408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8月24日止,此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被告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计1208751.50元,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包定的,原告所述的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分包协议2份,证明二个工程的开工时间及工期。被告对宏发工程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百丽丝工程的分包协议最后一页没有异议,前面几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工期只是一个估计,不能作为结算的���据。2、证明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后的工程款。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证明上盖具的项目部章不是被告的,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方某作人员。3、建设工程甲证、宏发工程和百丽丝工程验收备案材料,证明被告在宏发工程和百丽丝工程某使用项目部的印章,李某某系项目经理,陆某某系被告方某作人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方没有刻过。4、施工现场照片1组,证明陆某某、张某某系被告方某作人员。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制作过这样的标示牌。5、宏发工程乙报告及监理单位证明共2页,证明开工日期及完工时间。被告对开工报告没有异议,对监理单位的证明提出了异议,认为监理单位没有资格证明开工、完工时间,对其效力不予认可。6、宏发工程脚手架施工方案共28页,证明脚手架搭设方案。被告认为该方案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百丽丝工程分包协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2份分包协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结算证明,被告方否认其曾制作该项目部印章及签名的工作人员,但在被告无异议的海宁市质监站存档备案的验收材料中均有项目部印章和签名工作人员的出现,且备案材料系由被告方递交甲方在相关管理机构备查的档案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方项目部出具的结算证明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备案材料、开工报告,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监理单位证明,被告认为其没有资格出具相关的证明,监理单位系由被告与甲方确认的现场监督单位,对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的证明,应以采信,故本院对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现场照片,经本院核实系被告承建的其他工程某的告示牌,由于建筑工人的流动性较大,该照片尚不足以证实照片上所列的工作人员系原告分包工程某的工作人员。原告提出的宏发工程脚手架施工方案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6日及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分别订立分包协议1份,约定由���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宏发工程及百丽丝工程某的脚手架工程,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09年1月24日,被告项目部出具证明1份,载明二工程合计工程款1208000元,工期延误增加租金500000元,合计1708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结欠余款实计123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00000元,余款113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项目部作为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立的管理部门,其在项目实施过程某作出的民事行为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的工程价款1208000元及延期租金增加5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计算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原告因被告未能���清余款要求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清日为房子结束2个月和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房子结束概念不清,应认定属约定不明,被告应在原告工程完成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应自原告请求的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天5‰,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架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计1138000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7元,由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楚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