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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唐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之后只见过几次面,便在父亲的命令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何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两人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又非常大男子主义,性格有些暴躁,甚至在女儿六个月的时候殴打原告,被告是入赘的,他还经常酗酒、上网,使得婚姻生活毫无幸福可言。原、被告曾于2009年10月7日去协议离婚,后来被告临时改变主意,不同意离婚。被告对于女儿也很不关心,女儿的衣食起居一直都是由原告在照料,所以原告认为由原告来抚养女儿比较好。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月工资在2000元以上,现在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孩子的抚养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51000元(每月支付3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3、结婚期间所欠债务22000元,15000元由原告偿还,7000元由被告偿还,所租店面里面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另有存款7000元,双方各得一半。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被告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被告也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主要是原告开店后思想起了变化。现原告把被告赶出门,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看在女儿面上,夫妻重归于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满足被告以下条件:1、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51000元,学费、医疗费各半承担2、被告入赘后交给原告的工资合计60000元左右,主要用来偿还婚前原告母亲的医疗费用及装修债务,这些钱应该交还给被告。3、婚前财产归还给被告,婚后财产一人一半(洗衣机、微波炉),本人两个戒指归本人所有,店面有谁经营的,谁承担债务,另外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至于原告提到的存款7000元,也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应由原告归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入赘原告家。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以及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09年10月,被告被拿掉钥匙后,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仍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则须满足被告所提条件。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多作沟通,互相理解。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