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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顺风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天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风广告有限公司,杭州瑞天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杭州顺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芬。委托代理人王焕赞。被告杭州瑞天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飞。原告杭州顺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瑞天路��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天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08年6月,杭州瑞天乡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策划部的邹军电话联系顺风公司,要求顺风公司到其下属单位瑞天路公司制作门面广告牌子及门面装饰,并称,把门面制作后,发票开好后,一次性付款给顺风公司。顺风公司完工后,瑞天路公司一直未付款。故顺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天路公司支付装修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顺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3份,欲证明工程完工后顺风公司应瑞天路���司的要求先行开具发票到瑞天路公司结账,发票背面有邹军和瑞天路公司股东杨玉林的签字确认;2、现场照片4份,以证明顺风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3、瑞天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瑞天路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内容和公司股东人员。被告瑞天路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顺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在顺风公司提交的发票中,有一份发票的付款户名填写为“杭州市芝麻开门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顺风公司到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坊商街188号瑞天路公司住所地,为瑞天路公司制作了广告牌和门面装饰。2008年7月1日,顺风公司开具了以瑞天路公司为付款户名的发票一张,内容为门头广告、KT板,金额为4050元。2008年7月22日,顺风公司又开具了以瑞天路公司为付款户名的发票一张,内容为铜牌、门头等,金额合计为1240元。在二张发票背面,有“核实”的字样,落款为“邹军,2008年8月11日”。边上还有一个“杨玉林,8.18”的落款。在瑞天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瑞天路公司的股东为杨玉林、蒋建飞、应飞和赵粉罗。本院认为:顺风公司与瑞天路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顺风公司提交的发票背面有邹军和杨玉林签字确认的字样。顺风公司解释称,瑞天路公司要求顺风公司在完成工作后,凭开具发票到瑞天路公司结账。该解释也符合一些小额装修工程的习惯性做法。瑞天路公司在本院到其住所地上门送达后仍拒绝应诉,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顺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有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瑞天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顺风广告有限公司装修款5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顺风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瑞天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