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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王永锡、张水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永锡,张水珍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王永锡。被告:张水珍。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王永锡、张水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100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向王永锡、张水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锡、张水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王永锡与张水珍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0日被告王永锡为购买一辆价值24万元的别克君越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和《按揭客户补充协议》,并于2006年4月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获得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消费购买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006年4月11日被告王永锡用此借款购买型号为SGM7240GL的别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LE55C140219)并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被告张水珍为被告王永锡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债务承诺承担共同还款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也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担保。因被告王永锡未按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08年6月10日已连续八期发生逾期,已构成原告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授权向原告发出通知及索赔申请,原告已于2008年7月8日代被告王永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偿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89,233.28元,承担了保证保险义务。7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将《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购车借款本息89,233.28元及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律师费2,700元,并对抵押车辆(牌号为浙D.AG8**)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永锡、张水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提供:1、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永锡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06年4月6日按揭客户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永锡为贷款购买别克君越轿车,而向原告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损失由被告王永锡承担。3、2006年4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王永锡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及张水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由银行贷款给王永锡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别克君威轿车一辆,期限为2006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止,被告张水珍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据此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14万元。4、绍兴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浙绍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王永锡购买汽车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永锡购买了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价值239,800元。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授权书、2008年6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发给原告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永锡已逾期还贷八个月,截止2009年6月10日逾期本金23,333.34元,未到期贷款余额38,888.86元,逾期利息1,776.40元,逾期罚息586.62元,多计息1,200元(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8月1日),合计65,785.22元。7、20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7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徐永新出具的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的证明、补发入帐回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永新系原告公司车贷部员工,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7日由他分别将2,370元、2,370元、10,900元、8,549.25元(合计24,189.25元)打入王永锡的还款帐户,用于归还王永锡欠银行的逾期贷款。2008年6月10日银行要求原告对王永锡贷款作出全赔,原告于7月8日将贷款余额65,785.22元打入银行帐户,银行对王永锡贷款作出结清处理,支付贷款本息65,044.03元,多余741.19元退回给原告。8、2008年7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代王永锡向银行归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89,233.28元。9、2009年6月30日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开具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700元。被告王永锡、张水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于198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6日被告王永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锡向中行市分行贷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型号为SGM7240GL、发动机号为LE55C140219的别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首期归还本息之和4,560.89元,逐月递减18.67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双方还约定借款人须向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被告王永锡同意以购买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水珍向中行市分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王永锡于2006年4月10日向原告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市分行,保险金额为14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嗣后中行市分行向王永锡发放贷款14万元,王永锡也于2006年4月11日购买轿车一辆。20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7日因被告王永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王永锡向中行市分行授权清收的中行越城支行支付结欠的借款本息24,189.25元。2008年6月10日中行越城支行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向原告索赔王永锡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合计65,785.22元(含多计利息1,200元)。原告向中行越城支行支付上述赔款后,中行越城支行于2008年7月10日将其对王永锡的全部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委托律师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王永锡的投保申请所签发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永锡未按其与中行市分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根据该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在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的规定,原告应被保险人中行市分行的请求,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7日、2008年7月8日向中行市分行偿付被告王永锡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89,233.28元,为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购车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锡、张水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锡、张水珍应归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为支付的购车借款本息人民币89,233.28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被告王永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10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