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与王×、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王×,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邬××。被告:王×。被告:倪××。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邬××与被告王×、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申请鉴定。同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起诉称:被告王×、倪××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于2007年11月6日,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倪××答辩称: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金额不是120000元,而是20000元,借条上大写的“壹拾贰万”中的“壹拾”及“120000”元中的“1”都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且该20000元借款现已还清,本案债务现并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于2009年4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中大写的壹拾贰万元中的“壹拾”及“贰万”及小写120000元中的“1”与“20000”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后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倪××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借款人签名确是被告王×,但借条上大写的“壹拾”及小写的“1”系原告后加。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王×、倪××认为“壹拾”与“1”系原告后加,对此事项需要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被告倪××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被告王×提出鉴定后,又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的该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两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是借条原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借条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予以返还,不得借故拖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邬××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