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文贤与陈华禄、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贤,陈华禄,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徐文贤,东城街道荆山夏村董宅1号。身份号码:330722196907051456。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陈华禄,1970年6月15日,镇前桑园村友谊路142号。身份号码:3307221970********。被告:陈秀珍,1971年3月26日,镇前桑园村友谊路142号。身份号码:××。原告徐文贤为与被告陈华禄、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文贤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禄、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文贤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即由被告陈华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点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无故不予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陈华禄、陈秀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支付利息17500元(从2009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起诉后的利息仍按月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华禄、陈秀珍未作答辩。原告徐文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陈华禄、陈秀珍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华禄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陈华禄、陈秀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徐文贤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徐文贤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华禄、陈秀珍系夫妻。2009年2月19日,被告陈华禄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徐文贤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经原告徐文贤催讨被告陈华禄、陈秀珍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华禄与原告徐文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华禄欠原告徐文贤借款140000元本息未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款被告陈华禄理应归还。被告陈秀珍与被告陈华禄系夫妻,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华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陈秀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华禄所负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珍对被告陈华禄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文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禄、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华禄、陈秀珍归还原告徐文贤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华禄、陈秀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陈华禄、陈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审 判 员 张丽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