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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民提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包与上××司、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司,温州××包,薛××,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提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司,地上海市××佘山镇××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甲。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包装有限公司,地浙江省苍南县××示范工业园区××段。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陈乙。一审被告薛××。一审被告黄××。上××司(下称天凯××)与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南洋××)、薛××、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6)苍龙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天凯××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天凯××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2009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38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凯××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南洋××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薛××、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7月28日,上海昌某印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昌志某某)与天凯××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天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昌志某某的生产车间和技术测试楼,薛××以天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后,薛××、黄××以天凯××的名义组织施工。2002年11月6日,昌志某某支付薛××工程备料款20万元。尔后,昌志某某与天凯××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产生分歧,天凯××于2002年11月24日提出解除合同,同年12月6日,昌志某某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把工程款汇入天凯××帐上。2003年3月16日、5月20日,昌志某某先后两次分别支付薛××工程备料款12万元、10万元。2003年6月30日,昌志某某林××通过工行汇款20万元至天凯××帐上。2004年7月10日,昌志某某与天凯××签订继续补充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天凯××继续以承包方式承建昌志某某的测试楼、车间、门卫、门头工程,并相应增加了工程造价328844元,故工程的总价款为131万元,付款方式照原合同;另约定,甲方(昌志某某)必须把全部工程款汇入乙方公某(天凯××)帐号,如甲方不全汇到乙方公某帐号,造成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尔后,南洋××于2004年7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7日止先后分六次汇款到天凯××帐户,共计80万元。2005年1月18日,昌志某某与天凯××进行工程某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36万元,天凯××已收昌志某某工程款100万元,昌志某某还应付天凯××36万元;约定从结算日起昌志某某应付天凯××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05年1月31日,南洋××汇给天凯××工程款10万元。2005年9月,昌志某某名称变更为上海腾霄文具用品有限公某。2006年2月20日,南洋××向某某公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原昌志某某所欠天凯××的工程款26万元由南洋××于2006年6月底前还清,若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7月6日,南洋××向某某公某发出撤销承诺通知书,声称南洋××2006年2月20日向某某公某出具书面承诺属于某某误解,在原昌志某某与天凯××的测试楼、车间、门卫、门头建筑工程中,天凯××已收取工程款152万元,其中南洋××汇款110万元,还有天凯××的委托代理人薛××和员工黄××共同向昌志某某领取现金42万元,而该工程的决算造价仅为136万元,故天凯××实际已多收工程款16万元,为此,南洋××认为向某某公某出具书面承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书面通知天凯××,撤销对天凯××2006年2月20日的承诺。2006年7月3日,上海腾霄文具用品有限公某书面决定将16万元债权让与南洋××。7月6日,南洋××将《债权让与通知书》寄给天凯××。7月7日,南洋××起诉,请求:一、撤销南洋××向某某公某作出的债务承受承诺;二、判令天凯××返还南洋××多收的工程款16万元,薛××、黄××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昌志某某与天凯××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法有效。昌志某某2002年12月6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把工程款汇入天凯××帐上,2003年3月16日、5月20日,昌志某某先后两次分别支付薛××工程备料款12万元、10万元,对这两笔款应视为昌志某某与薛××、黄××之间的行为,与天凯××无关。但对于昌志某某2002年12月6日作出书面承诺前,即2002年11月6日已支付薛××工程备料款20万元,从2002年7月28日昌志某某与天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来看,薛××是天凯××委托代理人,对其所领取的工程备料款20万元,属于天凯××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天凯××负责,并且昌志某某与天凯××在2004年7月10日签订继续补充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时未作出明确某某。因此,可以认定天凯××已向昌志某某领取工程款130万元(其中直接汇款110万元加上2002年11月6日薛××领取的工程备料款20万元)。根据该工程的总决算价款136万元,尚欠天凯××6万元,所以南洋××于2006年2月20日向某某公某出具书面承诺书属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该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南洋××于2006年2月20日向某某公某作出的债务承受承诺;二、驳回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1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53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天凯××上诉称: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2002年12月6日,本案项目发包方昌志某某对工程款支付已做了书面承诺,即“昌志某某决定继续把原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保证把全部工程款汇到天凯××帐上,如不全汇,今后发生一切事情与天凯××无关,一切责任由昌志某某承担。”但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时,却删除该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使该证据的内涵失去真实性,导致判决不公的后果。二、2004年7月10日,天凯××与昌志某某在《继续补充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中又作了第二次特别约定,即“昌志某某必须把全部工程款131万元汇到天凯××帐号,如昌志某某不全汇到天凯××帐号,造成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昌志某某负责。”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时,却认为昌志某某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书面承诺以前已支付薛××20万元系天凯××行为,且昌志某某与天凯××在签订该补充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原判故意歪曲该补充合同的真实内容,采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手法,造成判决不公的后果。三、在昌志某某与天凯××再次作了支付工程款的特别约定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某算136万元与昌志某某尚欠36万元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合法有效,但原判对昌志某某尚欠天凯××36万元这一事实不作认定,且否认该确认书全部内容有效,显然原判对该证据的认定有悖于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书面《尚欠天凯××工程款26万元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审作出“撤销南洋××于2006年2月20日向某某公某作出债务承受承诺”的判决,是极端错误,于法无据。本案不存在“南洋××于2006年2月20日向某某公某出具书面承诺属重大误解”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当事人也已按约履行。本案中还发现被上诉人与腾霄公某、原审被告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五、原判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不当。被上诉人南洋××辩称:一、2002年12月6日承诺书系有人趁被上诉人主要股东受刑事追诉期间冒充林××签字,而且承诺书有涂改,没有经过昌志某某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明确主张该承诺书无效,以这份承诺书并不能得出136万元工程款未打入天凯××帐号的后果全部由昌志某某承担的结论。二、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补充合同,其中关于全部工程款汇到天凯××帐号的记载,只能对合同增加的工程款和合同签订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有效。这份合同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约定说全部工程款131万元要汇到天凯××帐号。三、确认书和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应为可撤销。四、假设上诉人全部主张某某,昌志某某付给天凯××代理人42万元现金是事实,仅仅因为昌志某某没有发现多付款而作出承诺,即要求昌志某某承担本应由天凯××承担的不利后果,违反自然公正。综上,一审确有错误,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腾霄公某、原审被告等有恶意串通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天凯××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与薛××系上诉人派驻本案所涉建设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清楚,该事实不仅上诉人自己明确承认,且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2004)松某二(商)初字第306号卷中的(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黄××、薛××经营行为之后果。因此,黄××与薛××收取本案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为2002年11月6日已支付薛××工程备料款20万元属天凯××的行为,正确。由于黄××与薛××收取本案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洋××于2006年2月20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时实际上无需向某某公乙担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债务,因此原判认定该行为属重大误解,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故意歪曲该补充合同的真实内容,采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手法,造成判决不公后果”、“原判对该证据的认定有悖于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过程中,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完全正确。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天凯××承担。天凯××不服前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请求本院再审予以撤销,并驳回南洋××提出的撤销债务承受承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当事人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方式既有书面承诺,又有合同约定,且一审判决对上述书面承诺及合同约定给予有效认定。2002年12月6日,昌志某某向某某公某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保证把全部工程款汇到天凯××帐上,如不全汇,今后发生一切事情与天凯××无关,一切责任由昌志某某承担。2004年7月10日,天凯××与昌志某某签订补充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该补充合同第6条约定:1、工程某某总价131万元。2、昌志某某必须把全部工程款汇到天凯××帐号,如昌志某某不全汇到天凯××帐号,造成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昌志某某负责。二、天凯××与昌志某某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某算与昌志某某尚欠36万元的确认书,合法有效,且该确认书与上述承诺书、补充合同具有关联性,但原一、二审判决却认定确认书无效是错误的。三、南洋××法定代表人林××于2006年2月20日向某某公某出具尚欠26万元工程款的书面承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属重大误解,昌志某某支付自然人薛××、黄××的非汇入天凯××帐上的款项之后果,应由昌志某某承担责任,与天凯××无涉。本院庭审中,南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从形式上讲,申请再审应当是对生效判决进行,但是天凯××是针对二审维持判决申请再审,真正的申请再审应该是一审判决。二、从实体上讲,南洋××坚持原一审起诉和二审答辩意见,没有新的意见,请求驳回天凯××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及其所陈述的内容,依法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发包人昌志某某就其工程建设项目与承包人天凯××订立案涉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合同,承包人天凯××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双方为此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清楚。经审查,订约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协商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现就南洋××自愿承接昌志某某的案涉债务,继而向某某公某作出的债务承受承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而产生争议,即南洋××主张的昌志某某支付给薛××、黄××二人的款项是否能归入昌志某某已付工程款范围的认定问题,本院根据已查证的案件事实,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的认定。证据显示,昌志某某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书面承诺,以及双方2004年7月10日签署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文本中,均明确载明发包人昌志某某必须将全部工程款汇入承包人天凯××在银行设立的帐户内,否则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故而,应该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是作出特别约定的,该约定系订约人经协商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据此,本院确认昌志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天凯××工程款总额为110万元,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总造价136万元计算,昌志某某尚欠天凯××工程款为26万元。二、关于南洋××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债务承受承诺的认定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认定内容,可以确认昌志某某积欠天凯××债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南洋××自愿承受昌志某某涉案债务的行为,在经得债权人同意后依法应当允许。因此,南洋××就债务人昌志某某前述债务而向债权人天凯××作出愿意承受的承诺后,应当按其承诺内容切实予以履行。至于南洋××以其已支付薛××、黄××二人42万元现金为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尚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帐薄记载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天凯××与昌志某某间的付款方式约定,该行为与天凯××无涉,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南洋××请求以重大误解撤销其作出的债务承受承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上,天凯××再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6)苍龙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均由南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