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李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李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1号原告:张杰,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海宁市斜桥镇祝场村南兜15号。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斌,廿三里街道李宅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杰与被告李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22000元货款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学斌未作答辩。原告张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对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斌未到庭,庭审前其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客户回单联三份,证明其于2009年8月6日存入原告账户5000元,2009年9月1日存入原告账户7000元,2009年9月28日存入原告账户10000元,合计22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上述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氨纶包覆丝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允诺于2009年3月中旬支付货款。但届期被告除支付22000元外,余款7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货款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