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料××厂与建德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料××厂,建德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69号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塑料包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建德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料××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9月,原告先后两次销售编织袋给被告,共计货款2718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经办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编织袋货款2718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张(价税合计27180.02元),证明双方发生编织袋买卖业务的事实。被告建德市××料××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80元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编织袋买卖业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编织袋货款27180元的事实,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经办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之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71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建德市××料××厂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