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姜××。原告曹××诉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毛纱总价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8月5日分别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被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欠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毛纱总价款4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