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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殷×与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殷×。被告:毛××。原告殷×与被告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起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从我处转让一个店铺,言明转让费合计6500元,即日付清。被告屡次推诿,至2007年10月19日还欠4000元未付,被告当日写下欠条,载明欠款4000元,支付利息5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还1000元。事后被告又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元及利息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4000元及利息500元的事实。被告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4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500元,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现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欠款4000元、利息5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