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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友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国水。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承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农贸市场钢结构大棚改造工程需要,胡友太向被告中富公司购买混凝土。2007年6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富公司)员工驾驶泵送混凝土车,将混凝土送至胡友太承建的后墅村农贸市场工地现场,并开始输送浇筑混凝土,当晚12时左右,因泵车左前脚下沉,致车辆突然倾翻,泵车的泵管伤到现场施工人员徐发武和徐奎,其中徐发武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奎经治疗后伤愈。2007年6月22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与徐发武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除已支付的抢救和医疗费外,赔偿徐发武的直系亲属人民币255000元,该款先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三方的赔偿比例和数额另行协商,事后再按各自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和两被告又共同作为甲方与徐奎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除已支付的抢救和医疗费270000元外,另行补偿徐奎人民币116000元,原、被告三方的赔偿比例和数额另行协商。原告已根据上述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合计433000元,后因被告中富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中富公司支付原告已赔付的赔偿款433000元。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农贸市场钢结构大棚改造工程系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后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后墅合作社)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胡友太,胡友太又将该工程的清工包给徐发永,徐发永雇佣徐发武和徐奎等人在现场施工。诉争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解除了该工程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发武和徐奎受徐发永雇佣、在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宫公司)承建的被告后墅合作社农贸市场工地劳动过程中,因被告中富公司的泵车左前脚下沉,致车辆突然倾翻,泵车的泵管击伤徐发武和徐奎,导致原告徐发武死亡和徐奎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和两被告经协商,已经与徐发武的家属和徐奎本人达成了协议书,且原告和被告后墅合作社均按协议书向原告徐发武的家属和徐奎本人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徐发武的家属和徐奎已放弃向雇主徐发永主张赔偿责任而选择向第三人中富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而根据本案事实,无论原告、胡友太、徐发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否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均不是雇工徐发武和徐奎受害的直接赔偿责任人,故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应认定原告为因工程承包关系产生的雇主徐发永而承担,因此,无论作为第三人的中富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雇工徐发武和徐奎受害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均没有向被告中富公司提出追偿的权利。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原告应向雇主徐发永追偿,由雇主徐发永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中富公司提出追偿主张,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富公司偿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3897.5元,由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泵车伤人完全是中富公司员工违规操作或因机械故障导致发生的伤害事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中富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没有对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不当。上诉人向徐发武和徐奎支付了433000元赔偿款后享有向被上诉人中富公司追偿的权利。在上诉人、中富公司、后墅合作社作为甲方与赔偿权利人签订的协议中,徐发永作为上诉人方的一员也有签字,该赔偿协议既确定了与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明确了赔偿方内部的责任,故上诉人追偿之诉具备合同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以雇主赔偿理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牵强套用法律,维护不正当利益和不诚信行为。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富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施工,系严重违法行为,答辩人在未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后墅合作社述称:事故发生后,合作社就参与了受害者赔偿的协商,并对受害者作出了适当赔偿并多付了钱,我方已充分履行了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在后墅村农贸市场钢结构大棚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徐发武死亡、徐奎受伤该事实清楚。因该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相关赔偿权利人通过自行协商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本案三当事人主张,赔偿权利已经实现。根据三当事人确认,后墅合作社已赔偿69000元,中富公司已赔偿100000元,越宫公司已赔偿433000元,合计602000元。在徐发武、徐奎受害赔偿协议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已明确后墅合作社、越宫公司、中富公司对事故应负赔偿责任,但未明确上述三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份额,故三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应依其侵权行为对徐发武死亡及徐奎受伤之作用力大小及过错程度予以界定。后墅合作社与越宫公司系农贸市场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又对生产场地的实际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缺乏了解,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中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拥有者,对该车辆的安全施工条件有清晰的认识,但其在混凝土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对施工场地是否符合其施工要求实施勘查,致车辆倾翻,是导致徐发武死亡、徐奎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后墅合作社已支付的69000元赔偿款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富公司应承担该事故85%的赔偿责任,计应负担赔偿款511700元,已支付100000元,还应负担411700元;其余赔偿款由越宫公司负担。因此,越宫公司要求中富公司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4117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7.5元,由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97.5元,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