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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被告:王××。被告: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22日,两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由被告王××出面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8.8万元,并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及将贷款所购的浙b×××××标致牌车辆作抵押。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8万元,可两被告未按时某某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2007-334号购车借款合同;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713.4元、支付利息4272.51元、逾期利息1381.69元,合计66367.6元(息计至2009年7月22日止);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浙b×××××标致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某某1份(包括购车借款合同1份、购车抵押合同1份、公某某2张),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贷款,及两被告将贷款所购车辆作抵押等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发放8.8万元贷款等事实;3、对帐单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两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的本息,尚欠原告本息66367.6元等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王××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5、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等事实。被告王××、刘××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王××因购车(东某某致牌dc7164c轿车,发动机号:6028876;车架号:ldc923l3970542373)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8.8万元,并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334)1份,约定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执行,即月利率为5.90625‰,遇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1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本合同约定的比率上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王××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以被告王××购车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帐的形式划入余姚市鸿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视为被告王××已提用了借款;每月10日还本付息2720.71元;被告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王××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刘××又签订购车抵押合同(编号为2007-334)1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东某某致牌dc7164c轿车(发动机号:6028876;车架号:ldc923l3970542373)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8.8万元;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汽车(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至2009年7月22日,被告王××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34266.56元、利息4272.51元、逾期利息1381.69元,合计39920.76元,尚未到期贷款本金26446.84元,合计欠原告本息66367.6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1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显属不当,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王××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已提前到期,故双方的购车借款合同亦已到期,无需再解除。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使用的汽车,故被告刘××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抵押的浙b×××××东某某致牌轿车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刘××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0713.40元,支付利息4272.51元及逾期利息1381.69元,合计66367.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王××、刘××未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抵押的车牌号为浙b×××××东某某致牌轿车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王××、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