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明浩、金爱琴与傅明浩、金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明浩、金爱琴,傅明浩,金爱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5—1)。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东市。法定代表人:胡柏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明浩(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永兴村1队。被告:金爱琴(公民身份号码3306217********),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永兴村1队。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明浩、金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明浩、金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傅明浩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1,086,496.62元,出具借款凭证35份,该借款至今一直未归还。被告金爱琴与被告傅明浩系夫妻。故要求判令被告傅明浩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爱琴对被告傅明浩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傅明浩、金爱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4年9月至11月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十五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86,496.62元。2、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明浩、金爱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傅明浩分三十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6,496.62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成,遂成讼。另,被告傅明浩与金爱琴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明浩向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86,496.62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傅明浩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明浩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金爱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该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明浩、金爱琴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明浩应归还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86,496.62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傅明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金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8元,减半收取7,289元,由被告傅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伟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