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光洲与虞跃民、张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洲,虞跃民,张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29号原告:金光洲,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4组。委托代理人:吴忠民,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9组。被告:虞跃民,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张家园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09053517被告:张芝芳,廿三里街道张家园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光洲与被告虞跃民、张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09月11日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洲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跃民、张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虞跃民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金光洲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虞跃民、张芝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光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虞跃民向原告金光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跃民、张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映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虞跃民、张芝芳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被告虞跃民出具借据向原告金光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日,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虞跃民向原告金光洲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虞跃民向原告金光洲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跃民、张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跃民、张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光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虞跃民、张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7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