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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玉香与马安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马安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李玉香,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603222828,住三门县健跳镇毛张村路西139号。委托代理人:陈英堂,三门��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安卫,农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12032410,住三门县浬浦镇圩岙村路南片34号。原告李玉香与被告马安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安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李玉香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马安卫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安卫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10月30日起算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马安卫向原告李玉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到2008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马安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安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安卫出具借条给原告李玉香,如不能证明借款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安卫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安卫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李玉香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马安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