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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福明与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明,陈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赵福明。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被告:陈金龙。原告赵福明与被告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陈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199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金龙于1997年4月30日向原告赵福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钱一次性归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金龙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金龙在庭审中答辩称无钱一次性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龙应归还原告赵福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