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秋国祥与张银海、童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国祥,张银海,童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秋国祥。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张银海。被告:童兰英。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松。原告秋国祥与被告张银海、童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张银海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国祥诉称,2007年1月6日、2008年1月24日,被告张银海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因张银海、童兰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银海的借款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张银海辩称:6万元实际上不是借款。原告开办了一家名为福全毛纺的染整公司,我在该公司曾担任业务员、管理人员。该公司规定如果染费未能收回,滞收染费的利息要由业务员个人支付,因此在染费未能收回的情况下,我个人代客户支付了8万元给福全毛纺公司,后客户与福全毛纺公司结清了染费,原告却未返还8万元给我。经我多次催讨,福全毛纺公司才同意返还5万元,所以有2007年1月6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实际福全毛纺公司还欠我3万元。至于另外1万元,是借款形式,但实际上我是用于业务中支付运费的。被告童兰英的答辩意见和张银海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秋国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1月6日无据支出证明单,2008年1月24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银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同时提交绍兴县档案馆存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银海与被告童兰英于198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成立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银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7年1月6日无据支出证明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单据写明扣除业务费和染费,不能证明原告和张银海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童兰英质证意见和张银海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银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8月22日任伟红出具的收条一份,2006年11月18日俞小方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银海向原告开具的福全毛纺公司垫付了8万元染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二份收条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童兰英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2008年1月2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经被告确认,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所举的2007年1月6日无据支出证明单,没有借款字样,且记载有“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后扣余(除)代叫(交)染费、业务费”内容,无法作为借据认定。至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证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1年1月18日,被告张银海与被告童兰英登记结婚。2008年1月24日,被告张银海向原告秋国祥借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曾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银海之间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关系,证据确凿。被告张银海有归还该项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张银海与被告童兰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童兰英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童兰英亦有还款之责。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银海、童兰英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5万元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明确举证证明系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海、童兰英应归还给原告秋国祥借款人民币1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银海、童兰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秋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542元,被告张银海、童兰英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