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妙水。委托代理人:朱妙贤。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伯良。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与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贤,被告称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江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钢管、扣件等,单价为:钢管0.009元/米/日,扣件0.006元/只/日,套管0.003元/只/日,租赁期限至实际归还日止;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底到次月的前五天内送到原告处或汇至原告账户,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由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姜岳海。合同还对租赁物的归还、维修保养等作了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和税金。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未履行合同,已属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立即返还租赁物;二、支付原告租金336061.41元;三、被告负担税金26884.91元;四、被告承担违约金105598.62元。被告称璟城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发生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联性。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之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4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格靓家纺新建车间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副总指挥是陈水根。4.租金结算明细表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租金及数额。5.租费汇总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7.本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508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租赁关系并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称璟城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之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称璟城公司认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租赁合同是原告与陈水根签订,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补充合同有异议。姜岳海仅为收货人,其没有权利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3公证书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被告没有租赁过原告的租赁物,无需支付任何租金。另外,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违约金计算清单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本无违约金之说。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之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租赁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判决书及证据3公证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补充合同,因该协议系原告与姜岳海签订,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姜岳海只是有权收货的人员,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关于证据4、5租金结算明细表及租费汇总表,虽然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证据中租赁物的数量是在(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508号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数量的基础上再减去后来归还的数量,并未增加新的租赁物,而且租金计算方法也是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记载的租赁费金额、尚欠租赁物数量以及被告应承担税金的金额予以采信。关于租费汇总表中材料赔偿费的计算,因其是按补充合同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违约金计算清单,该违约金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故对该违约金金额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23日,之江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璟城公司(陈水根作为代表签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合同并对租赁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并约定乙方有权收货人为姜岳海。陈水根与姜岳海分别在合同的乙方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指定的被告承建绍兴县格靓家纺新建车间工地运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因璟城公司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租金,之江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璟城公司支付2008年3月之前的租金、应承担的税金以及违约金等。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判令璟城公司支付之江公司租金及杂费301023.37元、违约金31468.80元以及之江公司应承担的24081.86元。因璟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杭民二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后该案中确定的租赁物由璟城公司继续使用,除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外,租金没有支付。截至2009年7月,璟城公司尚欠之江公司租金336061.41元,至今尚有国标钢管3660米、普通钢管5464.90米、扣件29964只、套管195只没有返还。璟城公司对之江公司主张的租金、未返还租赁物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之江公司与被告璟城公司签订了关于租赁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并向该工地运送约定的租赁物事实清楚,也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履行。被告璟城公司逾期一年多没有支付租金,其行为致使原告之江公司的签约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之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璟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有权要求被告璟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之江公司主张如果被告被告璟城公司无法返还租赁物则按补充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补充合同系原告之江公司与无权签订合同的姜岳海所签,对被告璟城公司无约束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赔偿。被告璟城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江公司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发生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还国标钢管3660米、钢管5464.90米、扣件29964只、套管195只,如逾期不能返还则按国标钢管17元/米、普通钢管13/米、扣件4元/只、套管4元/只的价格赔偿损失;三、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6061.41元;四、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5598.62元;五、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税款26884.91元;六、驳回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8元,减半收取4164元,由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