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114号原告:胡国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捷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施海寅,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外贸大厦。法定代表人:柴晨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强为与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进出口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寅,被告慈溪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强起诉称:原告作为被告慈溪进出口公司的发起人,初始持有被告200000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的1%。2002年3月,被告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方式,将注册资本从20000000元增加至30000000元,原告也按同比例获得转增,持有被告30万元的股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9月、2004年4月和2007年4月进行了三次增资,分别以1:1.37、1:1.2和1:1.25的价格发行新股,将注册资本从30000000元逐步增加到36200000元、53000000元和83850000元。按照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在发行新股时,公司股东有优先认购权,但在上述历次增资发行新股中,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的增资行为,直到起诉前,原告才发现被告的注册资本已增加至83850000元。同时,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进行过分红,原告至今才知道被告的分红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在发行新股过程中的优先认购权,直接导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持股比例的降低,每年的分红也受到影响。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注册资本从30000000元增资到36200000元过程中享有优先认购权,并判令原告以1:1.37的价格同比例认购被告6.2万元的股份;2.原告在被告注册资本从36200000元增资到53000000元过程中享有优先认购权,并判令原告以1:1.2的价格同比例认购被告168000元的股份;3.原告在被告注册资本从53000000元增资到83850000元过程中享有优先认购权,并判令原告以1:1.25的价格同比例认购被告308500元股份;4.被告赔偿原告分红损失计333627.63元(已扣除所得税);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慈溪进出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不能以被告为相对方主张优先认购权,因为优先认购权产生于被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而不是原、被告之间,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优先认购权是错误的;二、原告主张的优先认购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三次增资扩股的都是定向的,第一次是针对宁波赛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第二、三次是针对被告公司职工的,而定向增资扩股未被法律所禁止,且三次增发已经得到了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是完全合法的,原告在这三次增资扩股期间,已不是被告的职工,因此,原告所谓的优先认购的条件、基础都不存在,因而也就不存在优先认购权;三、原告主张的分红也是错误的,原告现在主张的税后损失333627.63元,是其优先认购权计算在内的,由于原告不具有优先认购权,因此也就不能主张333627.63元的损失。至于原告提出在不增加优先认购权的基础上可分得72000元红利一事,因原、被告在证据交换中,原告已认可在2006年去领该款时没有领到,事后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这个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综上,由于原告把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同一诉状中,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历次增资的工商资料124页,证明被告发行新股的事实;2、原告持股的工商资料36页,证明原告持有被告300000元股份的事实;3、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发行新股的优先认购权;4、红利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遭受红利损失计333627.6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慈溪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红利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其对增资扩股享有优先认购权,再计算股份红利,事实上原告对300000元的红利已取得,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进行分红,故原告提供的红利损失计算清单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东大会纪要二份、关于要求增资扩股的申请报告一份、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复一份、增资扩股方案概要一份,证明被告第二次扩股系面向宁波赛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定向增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0000000元增加到36200000元,原告没有权利享有此次认购的事实;2、公告一份、股东大会纪要二份、股东大会签名表一份、股东授权委托书二十二份、关于要求增资扩股的申请报告一份、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复一份、募股公告一份,证明第三次扩股系面向被告公司在职职工的定向增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6200000元增加到53000000元,原告没有权利享有此次认购;3、关于召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公告一份、股东大会纪要二份、股东大会签名表一份、股东授权委托书四十三份、募股公告一份,证明第四次扩股系面向被告公司在职职工的定向增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3000000元增加到83850000元,原告没有权利享有此次认购;4、2002-2008年度原告已领取的红利汇总表一份、2002年度红利分配表一份、2003年度红利分配表一份、人民币定期存单两张(用于发放2002、2003年度的红利)、2004-2008年的红利发放单,证明2002-2008年度被告已发放红利给原告,原告已领取该红利的事实,(其中2006年度的红利72000元因原告自身原因未领取);5、(2003)慈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2年4月30日从被告公司离职,不是被告在职职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股东大会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纪要载明表决权是百分百,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参加过股东大会,参加人员中有虚假成份,其中宁波赛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违法注销,已退出被告公司股东,因此,被告有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的存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原告认为,定向增发并非严谨表述,其对应的名词应是非公开发行,发行新股方式包括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也是发行新股的一种,发行新股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告不能证明原告获知了这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日期及内容,原告未收到过公告,从不知道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对于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6年度的红利72000元系原告本人未去领取有异议,是原告前去领取,但被告未发放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慈溪进出口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9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形式为发起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根据核准登记时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章程记载,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计20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原告出资200000元,认购200000股,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2002年5月31日,根据被告申请并经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公司登记机关的验资报告及2002年3月30日股东大会纪要反映,新增注册资本10000000元是全体股东以2001年度利润分配盈余转增股本,配股按1:0.5的比例进行,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计30000000股,每股面值仍为1元。原告按同比例获得转增后,持有被告300000元的股份。2002年4月30日,被告参股的慈溪申威贸易有限公司解除与胡国强的劳动合同。2002年9月15日,被告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将注册资本从30000000元增加至36200000元,同意宁波赛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新股东,以1:1.37的比例,认购被告增加部分的注册资金。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要求增资扩股的申请报告,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2002年11月4日批复同意该增资扩股方案。后宁波赛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8494000元认购了被告新增股份6200000股。增资后,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3月20日,被告发布公告,决定于4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2004年度增发新股方案等。2004年4月24日,被告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将注册资本从36200000元增加至53000000元,新增部分股份按1:1.2的价格面向公司内部职工溢价发行,即认股职工以每股1.2元的价格向公司购买股份。同日,被告发布募股公告,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6200000元扩大到55000000元左右,募股对象为被告公司在职职工,并考虑吸收被告公司工龄满三年的优秀员工为新股东。2004年4月25日,被告向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要求增资扩股的申请报告。同年6月15日,宁波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被告的增资扩股方案。后被告职工按被告股东大会决议认购了被告新增股份16800000股。增资后,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3月20日,被告发布公告,决定于4月21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2007年增发新股方案等。2007年4月21日,被告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以99.01%的赞成比例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将注册资本从53000000元增加至83850000元,新增部分股份按1:1.25的价格面向公司内部职工溢价发行,即认股职工以每股1.25元的价格向公司购买股份。同日,被告发布募股公告,确定增发对象为被告公司在职职工。后被告职工按被告股东大会决议认购了被告新增的股份。增资后,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每年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红。除2006年度的红利计72000元(已扣除税款)原告未领取外,其余年度的红利原告均已领取。对该72000元红利未领取的原因,原告陈述每年的红利都是原告上门向被告领取,2006年原告也向被告领取,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陈述是原告未去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该红利。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规定,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有优先认购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等。本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化股权结构、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有权增资扩股,并通过自行安排将股份销售给其所认可的合格的投资者。本案被告三次增资扩股面向的对象分别为宁波赛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在职职工。上述三次增资扩股均系定向增资扩股,且均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依法表决通过,因此,被告三次增资扩股的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故原告虽为被告公司股东,但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在职职工的身份,不属于上述三次增资扩股的对象范围。尽管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对新股有优先认购权,但公司章程同时也规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有权对增资或减资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因此,被告上述三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实际上该三次股东会决议本身已排除了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利,故原告不能以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对抗同样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作出的合法的决议。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上述三次增资扩股享有优先认购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现原告在被告处尚有2006年度的红利72000元没有领取,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度的红利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八)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强2006年度的红利72000元(已扣税);二、驳回原告胡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52元,由原告负担13138元,被告负担71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修正)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相关条文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一百条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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