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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建新与金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新,金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胡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永良。被告:金兴成。原告胡建新为与被告金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永良,被告金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新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金兴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利息50元一天。之后又写了两次借条,第一次写了1万元,第二次改成了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借条系原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兴成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本人金兴成向胡建新借人民币20000元”,并由借款人金兴成签字确认。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新和被告金兴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金兴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借款数额实为4500元的辩称,因其未举证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兴成应归还给原告胡建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