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小清与吾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清,吾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翁小清,个体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墩头村。被告:吾志刚,农民,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吾62号。原告翁小清为与被告吾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担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严水仙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志刚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吾志刚于2008年12月24日到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吾志刚归还借款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承担2008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吾志刚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吾志刚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吾志刚向原告翁小清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了因本次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吾志刚归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吾志刚向原告翁小清借款,为此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在该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吾志刚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吾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小清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吾志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丽人民陪审员吴春根人民陪审员严水仙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坤 更多数据: